(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银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东莞市银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代树。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东升村(巨庭有限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付立洲。原告东莞市银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东莞市银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莞市银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GYR20130831A),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玻璃切割机1台,预付款65000元,余下货款65000元于收货后90天内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完成交货,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余下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向原告开具人民币65000元的银行支票并承诺予以支付,然而原告携带被告开具支票至银行均被银行告知该票未能承兑。直至2014年10月20日为止,原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拖欠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最后竟明确表示不愿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0元,以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人民币2925元,合计人民币6792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将诉请的利息变更为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东莞市银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玻璃切割机(型号为2621)一台,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65000元,货到调试合格90天内付65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定金合同生效后15天发货;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以供方设备设计标准为验收标准,如在验收时提出异议,需方应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供方应在三日内给予答复,如七天内未验收,将视为默认验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设备交付、安装、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5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先后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开具65000元支票各一张,均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遭银行退票。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0日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后,至今未将剩余货款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剩余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未在货到7天内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在货到调试合格90天内支付余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验收并支付余款,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判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本金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4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69元,由被告惠州市合森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