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与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60万元的价格以租赁的名义购买该组34.31亩耕地。后金某某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所购耕地分割成84块地皮,以每处地皮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建房,非法获利180余万元。经邓州市国土局出具土地性质证明,涉案的34.31亩耕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伙同陈某甲、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以每块地皮3.2万元,共计118.2万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其位于邓州市赵集镇左家粮管所南边的12.98亩土地,共计37座地皮。后三人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该37座地皮以每块地皮5.4万元,共计199.8万元的价格以租代卖的形式卖给冯某某,非法获利81.6万元。经邓州市国土局出具土地性质证明,涉案的12.98亩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起诉罪名不持异议,但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的84块地皮中有14块未卖出,应从非法所得中扣除42万,同时扣减倒卖土地面积3.468亩;另外为该土地实际支付群众租赁费606033元,青苗补偿款6万元,修下水道8万余元,修路14.4万元,架电线11.7万元均应从非法获利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主动反映其行贿事实致使受贿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有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五万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与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60万元(实际支付606033元)的价格以租赁的名义购买该组34.31亩耕地。后金某某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所购耕地分割成84块地皮,以每处地皮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建房,期间另支付青苗补偿款6万元,修下水道8万余元、修路14.4万元,架电线11.7万元,非法获利140余万元。经邓州市国土局出具土地性质证明,涉案的34.31亩耕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伙同陈某甲、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以每块地皮3.2万元,共计118.2万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其位于邓州市赵集镇左家粮管所南边的12.98亩土地,共计37座地皮。后三人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该37座地皮以每块地皮5.4万元,共计199.8万元的价格以租代卖的形式卖给冯某某,非法获利81.6万元。经邓州市国土局出具土地性质证明,涉案的12.98亩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5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金某某年满18周岁及户籍情况的事实。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金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土地租赁协议,证明金某某在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全体群众的同意下于2011年11月18日与辛东组组长高某甲签订协议,以6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组33亩土地租赁时限为70年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土地出让金分发明细,证明土地出让金已分发给辛东组群众的事实。邓州市国土局涉案土地性质证明,证明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租赁给金某某的两块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之外的耕地的事实。涉案土地面积示意图及方位图,证明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租赁给金某某的两块耕地面积共计34.31亩的事实。报案证明,证实2014年3月11日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称金某某非法倒卖土地,谋取暴利的事实。抓获证明,证实金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在家中被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已盖房屋照片,证实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租赁给金某某的两块耕地上已建房屋的事实。土地转租合同,证明金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与冯某某签订了将邓州市赵集镇左家粮管所南边邓罗公路东西两侧37座地皮以每座5.4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99.8万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事实。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占用的竹李村0.8657公顷(12.98亩)土地,经查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报批材料,无审批记录的事实。地类说明,证明程某某建房占用竹李村0.8657公顷(12.98亩)土地为基本农田之外的耕地。收条、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在倒卖竹李村辛东组的土地过程中的开支情况。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及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向他人行贿3万元现金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及其退赃50000元的事实。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其将该组30亩左右耕地以60万元的价格以租赁的方式卖给金某某,土地租赁费已分发给村民,实际支付606033元,后金某某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租赁的耕地分割后以每块地皮3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建房,目前房屋已经建成的事实。证人狄某某、李某乙、陈某乙、周某某、高某乙、陈某丙、王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听说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的耕地卖与金某某后,均以3万元的价格从金某某那里购买位于辛集街邓罗路路北的地皮建房,房屋已建成的事实。证人程某某、陈某甲证言,证实其二人伙同金某某于2011年合伙以每块地皮3.2万元,一共118.2万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其位于左家粮管所南边的10余亩土地,后三人将该地分成37块地皮,以每块5.4万元,一共199.8万元的价格以租代卖的形式卖给冯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8日与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组长高某甲及群众代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60万元的价格、70年的租赁期限租赁辛东组33亩土地。土地租赁费实际支付606033元,已全部分发给辛东组群众。后金某某将该土地分成80余处地皮,以每块地皮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建房,共计240万元左右,期间其为修路、修下水道、架电线、包青等花费数十万,尚有14块地皮未盖的事实及其与程某某、陈某甲合伙从李某甲处购买其位于左家粮管所南边的10余亩土地,后三人将该地分成37块地皮,以每块5.4万元,一共199.8万元的价格以租代卖的形式卖给冯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220余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在竹李村辛东组的土地倒卖中实际支出的租赁费超出部分6033元、青苗补偿款6万元,修下水道8万余元、修路14.4万元,架电线11.7万元等应从非法获利中扣减,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有14块地皮未卖出,应从非法获利及土地面积中扣减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明该14块地皮系卖出未建,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冀鹏翀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