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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德军与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军,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8号原告刘德军,系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志通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范娇阳(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358号天星龙大厦A座6F601室。法定代表人杨平鸿。原告刘德军诉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德军的委托代理人范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军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装饰材料,一般当天结算。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结算后欠款15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每日支付滞纳金1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结算后欠款125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每日支付滞纳金1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结算后欠款13526元,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每日支付滞纳金100元,后在11月支付了4200元。现被告未如期归还全部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还。原告系小本经营,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周转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6826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滞纳金人民币42600元(滞纳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按100元/天计算,此后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极天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德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系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志通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的事实。2、欠条3份、销货清单共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26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底前归还,若不归还需每天支付100元滞纳金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上述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德军系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志通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极天公司多次向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志通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极天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志通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极天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志通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人民币125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极天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志通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人民币13526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极天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人民币4200元,尚欠人民币9326元。综上,被告极天公司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68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欠条及销货清单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极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极天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刘德军要求被告极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8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滞纳金的诉请,原告主张逾期滞纳金按每日100元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人民币9325.74元,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军货款人民币36826元;二、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军逾期滞纳金人民币9325.7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元,由原告刘德军负担人民币374元,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