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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报与被告韦╳繁、韦╳努、韦╳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X报,韦X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黄X报。被执行人韦X忠。原告黄X报与被告韦X繁、韦X努、韦X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韦X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2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韦X忠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黄X报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X报同意被执行人韦X忠一次性给付赔偿款5000元,自愿放弃余下的20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222元,由申请执行人黄X报负担172元(已预交),被执行人韦X忠负担50元。以上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关于被告韦X忠负担案件受理费172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