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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音德尔镇医疗园区XX饭店入室盗窃现金1500元及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价值1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起出返还给失主,被告人近亲属主动退还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失主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近亲属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林审 判 员  白玉林人民陪审员  蒋述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东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