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王序栋与张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序栋,张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王序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黄干生,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张初生。原告王序栋与被告张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序栋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经营茶楼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73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约定原告需要钱时,就向被告提前打招呼,2014年2月,原告摔伤后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又说4月份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3000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6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为证。被告张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初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初生向原告王序栋借款17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系被告张初生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原告诉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初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序栋借款173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负担483元,由被告负担43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4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玉玲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曾春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