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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芬、宋建国与被告刘建华、第三人宋青、第三人胡佳杰、第三人晏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芬,宋建国,刘建华,宋青,胡佳杰,晏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王瑞芬,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弄**号***室。原告宋建国,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号**室。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青,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佳杰,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弄**号***室。第三人晏汇亮,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弄*号***室。原告王瑞芬、宋建国与被告刘建华、第三人宋青、第三人胡佳杰、第三人晏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芬、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路、第三人宋青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佳杰、第三人晏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芬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第三人宋青系两原告之女。原告经营房产中介业务,被告经营贷款业务,原、被告通过业务往来相识。第三人胡佳杰、晏汇亮系被告公司员工。2006年3月24日,被告以其投资购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瑞芬提出借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原告王瑞芬自其账户转账14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一年。同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6万元,并将该款以现金形式通过第三人晏汇亮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样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一年。此后,原告陆续出借几十笔借款给被告,借款通过原告王瑞芬或第三人宋青账户转账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两第三人账户,或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或两第三人。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被告阶段性对账后,被告会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并收回原借条。2007年4月30日,被告出具2006年间借款金额汇总借条,金额为105万元。2008年5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汇总借条,金额为200万元。2011年5月1日,被告又出具汇总借条,金额为570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最后出具汇总借条,确认其向两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1至5年,承诺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通过其本人账户或第三人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451.1万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转账至原告王瑞芬账户的25万元,该款系被告归还其为案外人王佳瑜担保向原告所借25万元。而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晏汇亮转账25万元至原告王瑞芬账户,该款系被告归还其2010年8月1日通过案外人徐斌卿向原告王瑞芬所借款项。除上述两笔款项外,其余款项均系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2013年4月底,后不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华辩称,两原告系夫妻。第三人宋青系两原告之女。原告经营房产中介业务,被告经营贷款业务,原、被告通过业务关系相识。第三人胡佳杰、晏汇亮并非被告公司员工。首先,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供的2006年2张借条、2007年5张借条、2008年至2012年间6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1602余万元,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仅为600万元,与常理不符,故借条所载金额中不仅包含借款本金,还有部分借款利息。如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王瑞芬出具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为570万元。此后,原告仅于2012年3月3日出借给被告22万元,而被告却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条,由此可知,该借条中包括了借款利息8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中均包含了借款利息,并非均为借款本金。另,原告主张借款中包括了其2010年7月23日转账至案外人陈杰账户的70万元,该款并未转账至被告账户,故不认可系向被告借款。被告仅收到原告或第三人宋青银行转账至被告或第三人胡佳杰、晏汇亮账户内的借款共计479.25万元。其次,还款数额上,被告已分57次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451.1万元,其中大部分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不认可原告主张其中25万元系为案外人王佳瑜担保借款,该25万元借款至还款时无任何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同时,亦不认可另25万元系归还被告通过案外人徐斌卿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不认识案外人徐斌卿,综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第三人宋青系两原告之女。2006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宋青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5.2万元。200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宋建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10万元,承诺30日内归还。2007年4月1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15万元,同样承诺30日内归还。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王瑞芬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其借款105万元,承诺30日内归还。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王瑞芬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其借款20万元,承诺60日内归还。2007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王瑞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20万元,承诺该款于60日内归还。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宋建国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其借款70万元,承诺该款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王瑞芬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其借款570万元,承诺该款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其借款6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期限1至5年,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记载:“本人(晏汇亮、胡佳杰、徐冰青)收到钱是我收到。”原告认为,其除通过原告或第三人宋青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或第三人胡佳杰、晏汇亮账户479.25万元外,还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交付被告部分现金。另,原告还于2010年5月19日受被告指示转账70万元至案外人陈杰账户,该款亦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则认为,其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其实际仅收到原告转账借款共计479.25万元,其余现金或转账至案外人账户的借款其并未收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归还原告共计451.1万元。原告认为,除2010年12月22日,被告转账至原告王瑞芬账户的25万元系被告归还其为案外人王佳瑜担保向原告所借25万元及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晏汇亮转账至原告王瑞芬账户的25万元系被告归还其2010年8月1日通过案外人徐斌卿向原告王瑞芬所借款项,其余款项均系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借条前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归还原告的款项大都系借款本金。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条均系被告出具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足额交付借款给被告;原告认为其已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转账出借给被告479.25万元及受被告指示转账至案外人陈杰账户70万元借款外,还直接或通过第三人胡佳杰、晏汇亮交付被告若干现金;被告则认为其仅收到转账借款479.25万元,未收到任何现金,且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的借条,其并未实际收到,案外人陈杰其并不认识。原告主张201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借条,原告受被告指示将该7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陈杰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该笔款项转账至案外人账户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即该笔银行转账发生于借条所载时间前,原告主张受被告指示转账,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直接或通过第三人胡佳杰、晏汇亮出借给被告若干现金,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交付现金借款给被告,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抑或系归还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451.1万元。原告认为除2010年12月22日被告转账归还的25万元系归还案外人担保款及2010年12月28日转账归还的25万元系被告归还其以案外人徐斌卿向原告所借款项外,其余均系利息,被告则认为其还款大都系归还原告本金。原、被告保持长期大额借贷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关系、各自从事职业等,原告长期将大额钱款无偿出借给被告与常理不符,原、被告长期借贷关系应系有偿。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12月22日被告转账归还的25万元系归还案外人担保款及2010年12月28日转账归还的25万元系被告归还其以案外人徐斌卿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该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79.25万元、且被告尚余429.25万元未归还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更正。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第三人胡佳杰、第三人晏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芬、宋建国借款人民币4292500元;二、被告刘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瑞芬、宋建国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625元(原告王瑞芬、宋建国预付),由原告王瑞芬、宋建国负担人民币11970元,被告刘建华负担人民币5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