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瑞哲与凌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哲,凌节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曹瑞哲,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节君,男,汉族,1986年4月5日生。原告曹瑞哲与被告凌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节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瑞哲诉称:2014年2月8日凌节君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到期后凌节君仅还我1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凌节君立刻归还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凌节君负担。凌节君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权。曹瑞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按照约定借给被告80000元人民币。凌节君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曹瑞哲当庭陈述和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凌节君向曹瑞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凌节君陆续归还10000元,剩余70000元经曹瑞哲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瑞哲与凌节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曹瑞哲主张要求凌节君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曹瑞哲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凌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