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南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凌靖雯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靖雯,南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靖雯。委托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二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靖雯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业公司一审诉称,凌靖雯原系建业公司会计,在建业公司股权变化期间进行财务账册等资料的移交时,建业公司有405077.52元和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凌靖雯处。建业公司在股权变更结束后,多次向凌靖雯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请求判令凌靖雯返还505077.5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建业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凌靖雯返还保管款171940.52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撤回,另行主张权利。凌靖雯一审辩称,其是接受建业公司原股东赵明华的个人委托做公司会计的,当时公司股东为赵明华、胡国良两人,胡国良为法定代表人,其二人各自委托一人做公司会计,互相监督。凌靖雯在公司具体负责现金,包括资金的组织、向外借款,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2013年3月13日,建业公司由胡国良全面接管,赵明华退出,当晚根据凌靖雯现金账面,起草了财务交接协议,协议载明的数额虽为405077.52元,但凌靖雯对其中几笔有异议,提出可能有账漏记,建业公司同意找到后再补正,事实上在后来的凭证里也进行了部分更正。关于10万元承兑汇票,虽然入账,但是没有支取凭证,所以要和客户往来进行核对。对于建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的171940.52元,该笔钱在凌靖雯处,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建业公司主张的按照1.3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靖雯原为建业公司会计,负责该公司的现金保管等业务。因此前建业公司股东赵明华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胡国良,2013年3月13日凌靖雯向建业公司办理了财务账册移交,并在移交财务账册等明细单上注明,尚有现金405077.52元存凌靖雯处(业务费另结),其中7612元现金有异议,进一步核对。另尚有收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未入账,凌靖雯认为要与客户进一步核对往来账,并在3月底前对清。还注明,富强集团(赵甸小学、五接安息堂工程)尚有砼款41652.5元(已扣除因资质问题扣款1万元)未收回,有关结算凭证在凌靖雯处,由凌靖雯负责收回砼款。后因建业公司向凌靖雯催要保管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过双方多次核对账目,建业公司表示对于原诉讼请求主张凌靖雯返还的保管款505077.52元(含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撤回移交财务账册明细中双方有争议的7612元现金、凌靖雯主张的已支付柴油款6540元、已给付南通天山建材有限公司的22080元、给付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47600元、给付赵富余的127005元业务费、工资18000元、另支出的现金4300元、双方有争议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等部分诉讼请求,余额171940.52元在本案中主张。凌靖雯对于该部分保管款应予返还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凌靖雯在离职后仍占有建业公司的部分现金,并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了初步对账,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建业公司要求凌靖雯返还保管款171940.52元,对于该部分数额凌靖雯亦无争议,故对建业公司要求凌靖雯返还保管款171940.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建业公司要求凌靖雯返还保管款时,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凌靖雯应将保管款及相应孳息返还给建业公司,凌靖雯未能及时返还上述保管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业公司要求凌靖雯支付上述保管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合理水平,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凌靖雯还提供了证明、借条、收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等证据,以证明凌靖雯尚有为建业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工资、加班费、奖励提成、未交足的养老保险、凌靖雯丈夫XX的业务费等应从保管款中扣除。因凌靖雯的该部分主张在本案诉讼前后均未得到建业公司的确认,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凌靖雯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凌靖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建业公司保管款171940.52元。二、凌靖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建业公司上述保管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凌靖雯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凌靖雯负担。上诉人凌靖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业公司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而非一审认定的保管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平等主体间应适用的法律。建业公司本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其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17万余元在上诉人处,并称上诉人对该笔钱没有异议,该认定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仅表示对该笔账目的金额没有异议,事实上上诉人已代表被上诉人对外支付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XX的业务费、上诉人应得的工资及加班费、业务费、养老保险等费用,上述款项实际已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保管合同,并非劳动争议,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存放于上诉人处,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已经不存在,但其主张的支付事项,并未获得被上诉人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凌靖雯认为一审未经核实,即认定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未入账不妥,以及认定上诉人对应当返还17万余元无异议不实,认为其只是对金额认可,但是相应钱款已经支出,并不存在,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纠纷是劳动争议还是保管合同纠纷,是否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2、被上诉人主张的17万余元的保管款是否仍保管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支付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纠纷的性质。上诉人凌靖雯虽原为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会计,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凌靖雯现已离职,双方曾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过账务账册交接及初步对账,虽然上诉人对对账明细载明的数额有异议,但一审中经双方再次对账,除去争议部分外,双方确认仍有171940.52元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当初系基于会计身份及得到建业公司的许可而为建业公司保管相关款项,在其从建业公司离职后,双方间即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而非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作为所有权人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71940.52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纠纷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其虽曾保管有171940.52元的钱款,但已进行了相应的支付,该款实际已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系在2013年3月13日财务账册交接之后,此时其已无权以建业公司会计的身份对外支付款项,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建业公司的领导批准其发放相关款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况且其主张已支付款项中其本人应得的工资、加班费、业务费、未交足的养老保险及其丈夫XX的业务费等,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的补充上诉理由和请求,因其在上诉状中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提出上诉,本院对此本不应理涉。退一步讲,即使认可其可就此上诉,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未超出合理范围。至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入账问题,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亦无需审查。综上,上诉人凌靖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上诉人凌靖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