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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银玲与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玲,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942号原告李银玲,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卫红,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银铃与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铃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2013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6月至11月),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卫红系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载明:“现借李银铃现金伍万元整(50000)”。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2014年6月至11月的利息6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向被告索要借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2014年11月24(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银铃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银铃已预交,被告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李银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雷泽兰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