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二十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盛世名门花苑17-1幢311室。法定代表人范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旭俊,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庄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虎山,董事长。原告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化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涂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化工原料,双方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共计订立17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利息按每天5‰计算,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至今双方交易货款达944990元,被告仅付款616910.5元。因原告催要余款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8079.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化工公司与涂料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化工公司向涂料公司供应二甲苯、丁酯、乙酯、CAC等油漆化工原料。双方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共计用传真的方式订立17份合同,合同均约定涂料公司向化工公司采购各类材料,由化工公司送至涂料公司仓库,产品到达仓库后由涂料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取样化验,化验合格后卸货,货物一旦转移出化工公司的储罐或槽车后,发现品质问题责任由涂料公司承担,合同的签订地均为常州,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均按约履行,向涂料公司进行送货,货到后由涂料公司的人员在化工公司载明了品名、数量、单价、总价的送货单上签字。至今双方交易货款达944990元,涂料公司仅付款616910.5元,因化工公司催要余款328079.5元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销售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化工公司与涂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化工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货物,化工公司尚欠货款328079.5元未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化工公司要求涂料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涂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079.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准的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76元,由常州康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由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