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钱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钱茂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钱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秀英。委托代理人张冬。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委托代理人朱哲君。委托代理人杨洁。原告上海钱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茂公司)与被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旺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旺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君、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茂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旺旺公司)给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钱茂公司)下订单,定作男士头层钱夹500只。2014年9月中旬已收货。现旺旺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价款,故钱茂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旺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000元。旺旺公司辩称,对钱茂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由于钱茂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封样不符,主要是皮质柔软度不符,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已经达成退货的一致意思表示,后由于钱茂公司反悔而拒绝领回退货,系争产品目前仍在旺旺公司处。故不同意钱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旺旺公司反诉诉称,2014年7月22日,钱茂公司承揽了旺旺公司男士长皮夹的定作项目。2014年10月8日正式交货,但交货的皮夹柔软度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对退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钱茂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旺旺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钱茂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0元。钱茂公司针对反诉诉请辩称,钱茂公司提供的产品品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旺旺公司的反诉请求。钱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订单1份,证明双方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同规定了交货产品的质量要求,钱茂公司交付的定作产品材质是头层牛皮,符合双方约定;2、公函1份,证明旺旺公司以皮夹与封样材质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价款;3、照片及拍摄记录1份,证明钱茂公司向旺旺公司提供了产前样照片,得到旺旺公司认可后才投入生产;4、2014年7月22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在下订单之前,钱茂公司向旺旺公司发邮件说明如果按照旺旺公司提交的证据7单价不能低于115元,之后旺旺公司只能接受以62元的单价下订单,皮质自然会有所下降。旺旺公司对钱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从未收到过该产前样;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报价是针对双方案外定作彩色女士钱夹的报价。旺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订单1份,证明钱茂公司提供的产品与订单约定的材质不符;2、2014年9月10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截止该日,钱茂公司尚未交货;3、2014年9月29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因为皮夹的柔软度问题,钱茂公司到旺旺公司领回第一次退货;4、2014年11月4日往来邮件1组,证明因皮夹品质与约定不符,双方就退货达成一致意见;5、品质保证书及供应商资质保证书各1份,证明钱茂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旺旺公司的要求;6、公函1份,证明旺旺公司通知钱茂公司做好退货事宜;7、样品钱夹1个,证明在下订单之前,钱茂公司提供的样品柔软度与钱茂公司最终交付的成品不一致;8、2014年7月21日电子邮件、最终价格确认单、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电子邮件各1份,证明钱茂公司提供的证据4是针对双方案外关于彩色女士钱夹进行的议价,在之前双方已经就本案系争钱夹签发了订单。钱茂公司对旺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退货原因是旺旺公司认为皮夹光亮度不够,钱茂公司领回后加光亮剂进行处理后再次送货给旺旺公司;证据4中“我们过去取”的意思不是退货,而是钱茂公司愿意根据旺旺公司的要去再次进行整改,钱茂公司从未同意过退货;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确认是在下订单前钱茂公司提供的,但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封样,成品生产前还提供了产前样;证据8认为讨论价格的高低对本案没有太大意义,最终还要按合同条款执行。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下订单,载明:现我司已与贵司确认之价格向贵司订购男士长皮夹,具体情况如下:品名为男士长皮夹,数量500套,规格/质量标准为1、材质:头层牛皮,2、尺寸:17*10*2CM,3、印刷工艺:1)旺仔及字体为高温烫印,2)旺仔及字体烫印凹凸感明显,4、特殊要求:1)裁剪、车缝线要整齐干净,2)卡槽宽度能放的进去名片,5、具体以旺旺公司封样为准;单价为62元,总金额31,0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30天(按我司验收标准验收);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中旬;特别声明:延迟到货1-2天,扣款总货款的5%;延迟到货3-5天,扣款总货款的10%;延迟到货5-7天,扣款总货款的20%;延迟7天以上,我司将做退货处理,同时厂商须赔偿我司总货款的100%。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份订单盖章进行承诺。上述协议成立后,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中旬向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定作产品男士长皮夹500套。2014年9月底,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曾取回上述产品进行整改,于同年10月8日再次交付给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发邮件至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内容为“关于500只男士头层钱夹,你们那验货验的怎么样了?这件事也已经拖了很久了,贵司至今还未给到答复也没有个说法,请尽快回复。”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回复“10月30日有电话同贵司张总沟通过,并告知此批货物无法接收,原因是未达到封样要求。鉴于张总告知皮具放放就可以皮软的,结果已经有放些天,还是未达到封样品质。”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回复“是我们过去取,还是你们安排把这批货送到我司,请及时回复!”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回复“关于这500只男士头层钱夹我们会快递给到贵司。”次日,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答复“先不麻烦您寄回,我们还是通过法院和头层皮带订单一并解决,即使您寄回我们也不会收货,暂时先放在贵司,我们双方都听法院裁决。”2014年11月5日,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发送公函1份,载明:因贵司提供的皮夹与封样材质不符,我司对其验收不合格,双方前期已一致同意做退货处理,但进行退货时,贵司又拒绝办理退货。现我司重申仍坚持原退货处理决定,请贵司配合做好退货事宜。否则2014年11月14日之后,对于该批货物我司不负责保管责任,造成的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未共同对系争产品的产前样进行封样确认。另查,2014年11月17日,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上海敏和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钱茂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争点主要在于:钱茂公司交付的男士长皮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旺旺公司拒绝支付价款的理由是钱茂公司最终交付的产品与封存样品的柔软度不符,故认为钱茂公司根本违约并据此向钱茂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旺旺公司对钱茂公司交付的产品材质是否与订单相符为“头层牛皮”表示不清楚,并明确表示不就该相关内容申请质量鉴定。旺旺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皮夹未经双方封存确认,以此作为封样与成品进行比对,显然依据不足。且系争合同未对皮夹柔软度做出明确约定。基于旺旺公司未能对其抗辩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旺旺公司还辩称钱茂公司在双方达成退货协议后反悔等,同样因旺旺公司未能证明达成退货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钱茂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定作产品,旺旺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价款。故本院对钱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旺旺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钱茂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1,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5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