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霍元德与郭兰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兰亮,霍元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亮,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卞立刚,高唐清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元德,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兰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立刚,被上诉人霍元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收购中药材,被告种植中药材。2011年5月8日,被告通过其岳父安士合请求原告代买中药材射干种子。2011年5月10日,原告买回种子后,被告取走了种子,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中药材种子款叁仟叁佰捌拾元整(3380)经手人郭兰亮11年5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郭兰亮拖欠原告霍元德中药材种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因没有提交证据,故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兰亮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霍元德货款33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兰亮承担。上诉人郭兰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霍元德非一审适格原告。我购买的是高唐县铸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中药材苗子,非霍元德个人的中草药苗子,我出具的欠条所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主体应为上诉人和高唐县铸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交易的对象是高唐县铸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在霍元德起诉安士合中草药种子买卖纠纷,即(2013)高商初字第426号案件的一审中,霍元德曾将此欠据作为其向安士合主张还款的证据向法院提供,后高唐县人民法院认定霍元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霍元德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一审中原告霍元德虽是高唐县铸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但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此买卖主体身份也可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2、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霍元德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中药材种子款叁仟叁佰捌拾元整(3380)经手人郭兰亮11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货物买卖诉讼时效计算的期间应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本案一审中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法院提出起诉,且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中止、中断事由,所以其请求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霍元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霍元德持有欠条,当然有权向欠条书写人主张欠款,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欠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霍元德诉讼时效已过,说明上诉人认可了霍元德的诉讼主体资格,否定了其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霍元德是高唐县铸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上诉人郭兰亮及其岳父安士合曾在高唐县铸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中草药种子。2011年5月,因需补苗,安士合电话委托被上诉人霍元德在河北代捎种子。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取回种子,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3380元的欠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霍元德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霍元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元德虽然是高唐县铸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此次买卖系上诉人一方委托被上诉人在外地代购种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且书写的该欠据由被上诉人持有。故应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此,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非一审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上虽然注明了书写的日期,但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随时主张权利;且上诉人二审陈述称,被上诉人诉讼之前未向其催要过。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兰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曙昉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陈守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