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洪起与张崴、王金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起,张崴,王金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洪起,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张崴,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金珠,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洪起诉被告张崴、王金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起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崴、王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金珠,张崴在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李洪起借款9万元现金,许诺给付2.4分利息,并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9万元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并且两次约原告去哈市声称还款,原告信以为真,两次去哈市要款,二被告又依各种理由推托还款,导致原告两次去哈市付出了误工、差旅费用支出的后果,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合法有效的条约,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二、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误工费6000元;三、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被告张崴、王金珠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9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9月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本金,承诺月息是2分4,被告愿意承担支付给原告诉讼期间的诉讼费、差旅费、食宿费、代理费用。证据二、被告王金珠的工资卡原件,证明被告王金珠用工资卡担保,证明被告王金珠有偿还能力。证据三、火车票29张共1550元,证明李洪起多次往返哈尔滨向二被告催款;饭费票据47张共2570元,证明李洪起来哈尔滨找二被告催款支出的饭费;住宿费3156元,证明李洪起向二被告催款产生的住宿费;出租车票据2431元,证明催款所花的车费。证据四、2014年南民二初字00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李洪起起诉李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洪起的各项请求都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王金珠、张崴向原告李洪起借款9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2.4分,如超期还款付息,王金珠、张崴同意支付食宿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误工费按每天200元给付60天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李洪起为实现债权,花费火车票共计1550元、饭费共计2390元,住宿费共计3156元,出租车费共计24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误工费、差旅费、食宿费的诉讼主张,因已在借条中约定,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误工费6000元(每天200元,按30天计算),差旅费、食宿费按实际发生计算,经核算共计9527元(火车票1550元+饭费2390元+住宿费3156元+出租车费2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珠、张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起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金珠、张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起误工费6000元、差旅费、食宿费95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金珠、张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