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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洪权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权,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朱高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陈洪权。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小天,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高永,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舾装车间朱高永队队长。第三人XX,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台车间志飞公司分包头。原告陈洪权与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权,被告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小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洪权撤回对第三人朱高永、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权诉称,2013年2月底原告来到被告永安厂区寻找招工信息,结果看中朱高永“三福船舶”招工广告,于2月28日上了班。一个月后,原告发现朱高永不讲诚信,准备另找包工头。2013年4月12日原告到“志飞”上了班,可是“志飞”层层转包,数日后“志飞”装配班班长杨永林叫我与“志飞”订一份没有社会保险和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签,“志飞”以办工资卡为由扣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拒不给农民工交纳社会保险,大多数包工头不给员工发放工作服和必备的劳保用品,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加班不另给加班费,节假日只放假不给工资。2014年8月5日,原告讨来了朱高永拖欠的工资。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补缴2013年2月28日至8月28日之间的社会保险;2、责令被告现行给付3月28日至5月8日的双倍工资(140*42天)以及4月12日至5月8日(140*28天)合计9800元;3、责令被告支付一个月赔偿金5000元;4、建议法院取缔三福公司各式各样的包工头。被告三福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到朱高永处上班,朱高永所在的扬州市江都区四联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2013年4月13日与如皋市志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志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之所以到被告厂区上班是因为志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是志飞公司来被告处完成承包工程的工作人员。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扬州市江都区四联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与被告三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四联公司承包三福公司的舾装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2012年7月,如皋市志飞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飞公司)与三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志飞公司承包三福公司的分段制作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3年2月,原告陈洪权按照招工信息,至四联公司下属朱高永工程队工作,一个多月后陈洪权离开朱高永工程队。2013年4月12日,陈洪权到志飞公司上班至2013年5月8日离开。陈洪权在上述两公司工作的场地均在三福公司内,离开上述两公司后,四联公司朱高永给付陈洪权5000余元劳动报酬,志飞公司给付陈洪权500元报酬。2013年6月陈洪权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三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三福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给付合理的劳动报酬及一倍赔偿,2013年9月17日本院以陈洪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陈洪权又至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第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洪权诉三福公司、朱高永、XX争议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情形。2014年11月26日,陈洪权诉至本院,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陈洪权并撤回对第三人朱高永、XX的起诉。另查明,如皋市志飞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23组29号,2009年7月等级注册为企业法人,营业期限至2029年7月。扬州市江都区四联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为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甘棠路,1992年等级注册为企业法人,2013年参加了年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联公司及志飞公司与三福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陈洪权陈述其在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先是到朱高永处受朱高永及其手下安排从事劳动,亦从朱高永处领取了报酬,后到志飞公司由该公司杨永林安排从事劳动,亦从志飞公司领取了报酬。因朱高永为四联公司员工,四联公司与志飞公司均在三福公司承包了工程,陈洪权以其工作的地点在三福公司的场地上,由此认为其为三福公司的员工,但是劳动关系的成立并非以场地确定,而是以劳动者为谁劳动、受谁管理、领取谁的报酬来确定,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同时认为朱高永工程队及志飞公司工程队系三福公司的车间,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三福公司则提供四联公司及志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与三福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两公司与三福公司属工程承包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洪权认为其与被告三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三福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给付双倍工资及一个月赔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三福解散各式各样包工头的请求,不属本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