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与徐波、王凤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王凤新,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新。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波、王凤新为与被上诉人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波、王凤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合肥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徐波、王凤新承包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路港公司)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1标项目的河道疏浚工程。因工程用油需要,徐波于2010年4月14日与合肥中海公司签订《供油协议》一份,约定:“需方即时结清货款,如拖欠一个月需付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需方不仅每月付100元资金占用费,还承担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2011年4月,合肥中海公司(甲方)与徐波、王凤新(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3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油款1033628.08元,资金占用费178862元,乙方承诺5月底还清。甲方根据乙方还款进度,可继续供油。原则上,乙方即时结算货款,如拖欠一个月,结算价每月上浮100元,如拖欠三个月,甲方有权停止供油,结算价每月上浮200元,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中海公司共向徐波、王凤新提供柴油509.785吨,油款共计3902705元。徐波、王凤新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30日和2013年2月6日共向合肥中海公司支付油款24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合肥中海公司与徐波、王凤新就供销油料对账,经结算徐波、王凤新确认尚欠合肥中海公司油款1502705元,并注明资金占用费未结算。截至2013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根据徐波、王凤新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为932146.86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徐波和王凤新先后向合肥中海公司出具四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安徽路港公司向合肥中海公司支付油料款220万元。但安徽路港公司没有支付。合肥中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波、王凤新支付油款1502703元,资金占用费170409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顺延直至全部结清),违约金150000元,共计3356796元;2、徐波、王凤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波、王凤新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履行情况等均没有异议;但涉案款项已经转移给安徽路港公司,徐波、王凤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合肥中海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审法院认为:合肥中海公司与徐波、王凤新签订的《购销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根据徐波和王凤新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反映,徐波和王凤新委托安徽路港公司向合肥中海公司油款,并不构成债权、债务转移。因安徽路港公司没有按付款委托书向合肥中海公司支付,因此合肥中海公司要求徐波、王凤新偿还油款本金15027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徐波、王凤新未按约支付涉案货款给合肥中海公司造成的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合肥中海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予以调减并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波、王凤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02705元及利息932146.86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1502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4元,由徐波、王凤新负担30000元,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徐波、王凤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波、王凤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尚欠油料款1502703元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本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一说。即便存在资金占用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00元予以计算。2、供货合同终止后,双方在2013年7月17日结算时,对于结算后欠款1502703元并没有约定利息,1502703元应当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合肥中海公司要求徐波、王凤新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合肥中海公司承担。合肥中海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徐波、王凤新关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该行业的交易惯例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徐波、合肥中海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供油协议》和徐波、王凤新与合肥中海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购销协议》均约定,需方即时结清货款,如拖欠,不仅每月付资金占用费,还承担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17日,合肥中海公司与徐波、王凤新经对账结算,徐波、王凤新确认尚欠合肥中海公司油款1502705元,并注明资金占用费未结算。故徐波、王凤新关于根本就不应该存在资金占用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结合2010年4月14日《供油协议》中“如拖欠一个月需付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需方不仅每月付100元资金占用费”和2011年4月《购销协议》中“如拖欠一个月,结算价每月上浮100元,如拖欠三个月,甲方有权停止供油,结算价每月上浮200元”的内容,可以认定《购销协议》中约定的结算价每月上浮系指在《供油协议》的基础上,按每吨每月上浮至200元,而非徐波、王凤新上诉所主张的“按每月200元予以计算”。因徐波、王凤新拖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已超过《购销协议》约定的三个月的时间,合肥中海公司停止供油,但双方并未对《购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予以变更,故原审法院按照徐波、王凤新要求核减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将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予以调减,判决徐波、王凤新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1502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徐波、王凤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徐波、王凤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苏 沁审 判 员 徐 旭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