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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彝良盛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县盛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盛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彝良盛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与昭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租赁合同》,约定将交投公司拥有的昭彝等八条二级公路沿线路牌广告经营权出租给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同年8月,交投公司在八条二级公路沿线发布了《广告经营公告》。2013年3月,彝良县盛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及交投公司同意,接受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在昭彝路大寨火车站路口和彝岔路的水文站斜对面、大河隧道口、红石岩山庄等处为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制作和发布经营性广告,其中有双面单立柱广告三个,三面单立柱广告一个。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无果,起诉请求1.原审二被告拆除在昭彝、彝岔二级公路沿线制作的经营性广告;2.由原审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30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的规定及参照《云南省路政管理条列》第十四条“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在本案中,彝良县盛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在昭彝路大寨火车站路口和彝岔路的水文站斜对面、大河隧道口、红石岩山庄等处为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制作和发布经营性广告,该广告设置在公路沿线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标志”和《云南省路政管理条列》第十四条规定的“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对于该广告的处理,应由交通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昭通市魅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取得了八条二级公路沿线路牌广告经营权;2.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上诉人享有合法经营权的范围内设立广告牌并发布广告,是侵权,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均作了服从裁定的书面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提出异议。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租赁合同》,取得了八条二级公路沿线路牌广告经营权,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上诉人享有合法经营权的范围内设立广告牌并发布广告,是侵权,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昭通市人民政府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昭政复[2011]14号《关于八条在建二级公路沿线路牌广告一体化开发经营的批复》第一条:“同意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昭巧、昭彝、彝岔、柿凤、镇凤、镇威、凤大、水绥八条二级公路沿线路牌广告进行一体化开发经营。”2013年6月6日,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为保障该公司“渔湖新城”项目宣传,向彝良县人民政府请示在以下地点设立广告单立柱及广告:1.第一广告宣传点位置昭彝路段处大寨火车站入口点设立双面广告单立柱;2.第二广告宣传点位置彝良角奎镇大河边村河边红石岩大桥旁设立三面广告单立柱;3.第三广告宣传点位置大河隧道宜宾往彝良入口处设立单面广告牌;4.第四广告宣传点位置彝岔路欧家小河处设立双面广告单立柱。彝良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批复“同意”该请示。被上诉人彝良盛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受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分别在昭彝路大寨火车站路口和彝岔路的水文站斜对面、大河隧道口、红石岩山庄等处为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制作和发布经营性广告,是否符合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和《云南省路政管理条列》第十四条调整的范畴,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若上诉人认为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为不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