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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玉洁与程准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准准,杨玉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准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洁。上诉人程准准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程准准、被上诉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洁在原审中诉称,程准准于2014年2月7日出具欠条,欠杨玉洁工资共计19878元,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程准准偿还杨玉洁欠款1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准准承担。程准准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杨玉洁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在程准准处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工作。2014年2月7日,程准准给杨玉洁结算工资,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杨玉洁共计壹万玖仟捌佰圆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通过程准准给杨玉洁所书写的欠条可以看出杨玉洁与程准准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雇佣关系。杨玉洁付出了自己的劳动,程准准应当支付杨玉洁劳动报酬。程准准给杨玉洁书写的欠条数额为19800元,杨玉洁主张程准准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程准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程准准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杨玉洁工资款1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程准准负担。因上述费用杨玉洁已预交,程准准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杨玉洁297元。宣判后,程准准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杨玉洁前期工作较好,但后期工作极不负责任,杨玉洁离职时,程准准基于杨玉洁未在其困难时强逼结清报酬的感激之情,未计较杨玉洁之前的过失,按之前确认的提成比例为其出具了欠条,现在既然提起诉讼,应当重新核算。杨玉洁答辩称,其不存在工作失误,提成数额也是程准准确认的。程准准在一审中不出庭,现提起上诉,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杨玉洁为程准准提供劳务期间,程准准欠杨玉洁劳动报酬19800元,该数额已经双方确认并由程准准为杨玉洁出具了欠条。现程准准主张杨玉洁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应当对该欠条确认的数额重新核算,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欠条判令程准准支付杨玉洁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玉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程准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_二Ο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