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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虎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吸毒人员程某通过网上聊天软件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后其来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的志祥旅社,并以100元的价格入住该旅社三楼的一房间。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以60元每颗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出售给程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并从程某处查获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毒品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物证照片1张、毒品封包物证照片1张,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证人万某、程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字(2014)JD237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聊天记录照片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