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鸿伟,绰号“细刀”),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9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韩某合伙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武汉生物工程学院附近经营面食派送生意,引起同为经营面食派送生意的陶某不满,陶某遂阻止周某甲、韩某往武汉生物工程学院食堂派送面食。2014年11月5日上午7时许,周某甲在往武汉生物工程学院食堂派送面食过程中遇到陶某,双方为派送面食一事发生争执。后陶某骑摩托车前往新洲区阳逻街桥头村7组韩某家中与韩某议论,尾随其后赶到韩某家中的周某甲再次与陶某发生争执,后周某甲持洋镐把将陶某右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主要损伤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周某乙、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亦可对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