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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某、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周某。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经商量一起驾驶租来的套牌奥迪A6L轿车进行“碰瓷”,三被告人从广东省化州市上高速往广西行驶,并进行“碰瓷”诈骗。当天下午14时许,三人驶至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充包村那丽至钦州旧二级路时,为逃避警察的围捕冲撞设卡警车,致使该警车车头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桂N×××××警中兴牌警用轻型货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37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的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16370元,该款已存在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黄某某、林某某、冼某、黄某甲、苏某某、陆某某的出警经过;钦州市公安局警情信息;人民警察证、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积极参与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周某的家属在案件审理中代其三人全部赔偿了被撞坏警车的修复费用1637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世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