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乐某。被告李某。原告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子女。因原告在与被告交往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恶习在生活中慢慢暴露。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2013年9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5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在工作中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非法持有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双方沟通较少发生矛盾。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嗣后被告与原告长期没有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本院(2013)白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沟通交流不够,且被告多次违法涉毒,致夫妻矛盾产生,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原告长期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420元,被告李某各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