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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红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明路汽车快修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明路汽车快修市场有限公司,刘宝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红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南京大明路汽车快修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号-1。法定代表人周永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祥,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生。原告南京大明路汽车快修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明路快修公司)与被告刘宝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大明路快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宏、陈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大明路快修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快修市场工位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位于大明路汽车快修市场内工位号为R309号工位,租用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位使用费38000元,卫生保洁费450元/年,合计38450元,被告违约必须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入驻使用工位,并仅于2013年3月6日缴纳20000元,剩余18450元一直未交。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交。被告逾期交付费用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的工位使用费124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祥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汽车快修市场工位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使用原告位于大明路汽车快修市场内工位号为R309号工位,面积60平方米,租用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位使用费38000元,代收卫生保洁费450元/年,合计38450元;付款方式为使用工位面积小于120平方米,乙方需在订立工位使用合同时一次缴纳使用费用、违约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工位,相关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入驻使用工位,2013年3月6日被告缴纳20000元工位使用费用。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就与刘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约定律师费3000元。同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开具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又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缴纳了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快修市场工位使用合同、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013年2月18日的工位使用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工位使用费38000元、保洁费450元,但被告至今只交纳了2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12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给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合同对此有约定,而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该费用也未超过江苏省的行业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明路汽车快修市场有限公司工位使用费12450元,律师费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2014年11月19日至1245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为193元,由被告刘宝祥负担(被告刘宝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