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叶元巧与叶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巧,叶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叶元巧,水电工。委托代理人:叶显尧,农民。被告:叶显军,农民。原告叶元巧为与被告叶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元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显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元巧起诉称:被告叶显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叶显军均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显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宁海县跃龙街道白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叶元巧与叶元超系同一个人的事实。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显军向原告借款57700元的事实。被告叶显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显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元巧与被告叶显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叶显军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显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元巧借款本金57700元。如果被告叶显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叶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