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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8日24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临江大道由武汉长江大桥向武汉长江二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巷路口地段时,由于被告人吴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撞到路中央的交通护栏,倒地的交通护栏将同向行驶的前方樊某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后轮撞损,而此时对向行驶的彭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也因避让不及与吴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3车受损、鄂A×××××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后被处警的公安民警送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