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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秦福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福云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24号罪犯秦福云,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该犯及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秦福云���2013年3月2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秦福云罚金未到位金额多,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秦福云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福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