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高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黄高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黄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女,系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黄高兰。原告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高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英、被告黄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高兰自2013年4月9日来原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12月22日离职。2014年9月2日,原告发放该年度7月份工资款项时,由于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误将现在职另一与被告同名同姓的员工黄高兰的工资194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号中。在此后的三个月中,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沟通联系,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不肯与原告工作人员见面。原告通过上犹县黄埠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该笔款项已在其银行账户上,但仍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返还原告的工资款194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高兰辩称,被告的存折一直由其丈夫保管以及支取,被告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汇入了其存折上,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高兰曾在原告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12月22日离职。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股东张全文个人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网上银行向与被告同名同姓的另一在职员工黄高兰发放工资时,由于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误将工资款1940元转入了被告黄高兰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发现转账错误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黄高兰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张全文与被告黄高兰之间无经济往来。被告黄高兰从原告处离职时的工资已经结清。以上事实,有被告黄高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现有职工黄高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高兰离职申请书、原告7月份工资表、张全文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黄高兰在上犹县农村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张全文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庭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在向现有职工黄高兰发放工资时,误将工资款1940元转账至本案被告黄高兰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被告黄高兰取得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汇入其银行账户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纠纷的引起,系原告自身工作失误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高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人民币1940元;二、驳回原告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赣州广建玻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