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与李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李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新镇东仓库1。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赵永春,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志霞,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征,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艾瑞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征于2005年1月4日起至今在我公司从事操作岗位工作。我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用工单位的各项法定义务,从未拖欠过李征任何工资报酬,均已足额发放。2014年1月至4月,我公司为李征发放工资,但李征拒绝领取,故不存在我公司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另,我公司与李征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支付李征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6852元;2、无需支付李征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龄工资10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69.29元。李征辩称:艾瑞斯公司拖欠我工资,我可以提出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不同意艾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艾瑞斯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关于自2011年4月开始对员工薪资结构进行调整,采取底薪加年终奖的方式,将工龄工资并入基本工资项的主张,提交了《说明》、《决定》、2011年3月和4月的工资表,但《说明》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待遇基本采取”基薪加年终奖”的方式,对于李征工资构成的规定并不明确;关于《决定》,艾瑞斯公司认可该决定是其公司后来补充作出的,且艾瑞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将该决定内容告知李征,故对该《决定》不予采信;2011年3月和4月的工资表只能显示李征相关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艾瑞斯公司对李征的薪资结构进行了调整。而艾瑞斯公司与李征最后续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李征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奖金,且艾瑞斯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为李征出具了欠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龄工资的证明并于2014年已支付李征2011年4月至12月工龄工资,且以上证据产生的时间均在2011年4月之后,故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艾瑞斯公司已确认李征2011年4月之后的工资构成中仍包含有工龄工资。艾瑞斯公司主张其公司总经理王维华是在被李征等人逼迫、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出具了上述欠款证明并支付李征2011年4月至12月的工龄工资,但艾瑞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李征月工龄工资的数额,艾瑞斯公司认可2011年3月之前按员工入职第一年月工龄工资为50元,之后按自然年度每年递增50元的方式予以计算,故参照上述标准核算李征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龄工资数额。艾瑞斯公司主张李征2012年全年工龄工资为600元、2013年全年工龄工资为12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经核算,艾瑞斯公司应支付李征的工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艾瑞斯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李征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龄工资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至4月,艾瑞斯公司未支付李征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艾瑞斯公司应支付李征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8852元并无不当,艾瑞斯公司主张其仅需支付李征2014年1月至4月工资685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征在仲裁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艾瑞斯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第二次仲裁开庭期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李征也主张其与艾瑞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对此予以确认。艾瑞斯公司主张其通知李征领取工资,但李征拒绝领取,艾瑞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不予采信。且根据庭审证据可以证明李征2011年4月之后的工资构成包括工龄工资,艾瑞斯公司在2014年初也通过出具欠款证明和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工龄工资的方式确认其公司应支付李征2011年4月之后的工龄工资,但艾瑞斯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工资表上并未显示有工龄工资一项,李征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也并无不当。故李征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艾瑞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艾瑞斯公司应支付李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艾瑞斯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李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69.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征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四月工资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二、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征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工龄工资一万零二百元;三、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九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艾瑞斯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李征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李征入职艾瑞斯公司,双方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于2014年初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并在该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中注明”同2011年-2013年(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奖金)”。2011年4月之前,艾瑞斯公司一直按月向李征发放工龄工资,标准为入职第一年50元,之后按自然年度每年递增50元;2011年4月至12月的工龄工资艾瑞斯公司于2014年初发放给李征。2014年4月17日,李征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艾瑞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费、保健费、餐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离职补偿金等。房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63号裁决书,裁决:1、艾瑞斯公司支付李征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8852元;2、艾瑞斯公司支付李征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龄工资10200元;3、艾瑞斯公司支付李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69.29元;4、驳回李征的其他申请请求。艾瑞斯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李征主张艾瑞斯公司一直拖欠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龄工资,且未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全部工资。李征就其主张提交《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予以证实,内容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艾瑞斯公司欠社会招聘人员工资中的工龄补贴,共计2年的总额,在公司账户有钱的情况下,优先给付社会招聘人员2012年至2013年拖欠工资中的工龄补贴部分,并予以结清”,同时确认了李征为艾瑞斯公司的社会招聘人员之一;其上加盖有艾瑞斯公司的公章,并有总经理王维华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艾瑞斯公司认可《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其公司总经理王维华是在被李征等人逼迫、精神恍惚的情况下才出具《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并支付了李征2011年4月至12月的工龄补贴。艾瑞斯公司主张自2011年4月起,其公司对员工的薪酬结构进行调整,实施”底薪加年终奖”的发放方法,将工资结构中的工龄工资、餐补、岗位工资、通讯补贴等统一并入基本工资项予以发放,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龄工资的问题;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系李征对数额有异议而拒绝领取。艾瑞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工资表、《2011年3月3日开会的8条4点3句话及签约前的五点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和《关于社招人员工资构成调整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予以证实。其中,工资表显示李征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其他项;尚未支付的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总额(基本工资扣除公积金)为6852元。《说明》第一项第三条涉及待遇方面的说明,内容为待遇参照目前区人才交流中心类似岗位给薪条件给出新的薪金,基本采取”基薪加年终奖”方式。《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起,为促进薪酬激励,优化工资构成,公司将对社会招聘人员薪酬结构进行调整,实施底薪加年终奖的发放方法,对现有工资结构中除奖金外的工资发放项目(含底薪、岗位、餐补、通讯等)进行合并考虑,统一并入基本工资项,按岗位对社招人员分别确定固定的基本工资发放标准,原有基本工资标准同时废止”。李征对工资表上的发放数额没有意见,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可《说明》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并不清楚薪资结构调整一事;不知道有《决定》存在,故不予认可。艾瑞斯公司表示《决定》系其公司在2011年后补充作出的。李征曾于2014年6月仲裁庭审中以艾瑞斯公司恶意克扣、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为由,提出与艾瑞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艾瑞斯公司表示同意,但不认可李征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后艾瑞斯公司于原审审理期间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本院审理中,艾瑞斯公司以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破预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受理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决定书,确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表、《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决定》、《说明》、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63号裁决书、(2015)房破预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艾瑞斯公司认可李征2011年4月之前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工龄工资一项及李征所述工龄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其公司虽称自2011年4月起对员工薪资结构进行调整,采取底薪加年终奖的方式,将工龄工资并入基本工资项发放,但艾瑞斯公司提交的《说明》、《决定》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李征工资构成的具体调整情况,且双方于2014年初续订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明确注有”同2011年-2013年(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奖金)”字样。结合艾瑞斯公司在2014年初仍向李征发放2011年4月至12月工龄工资及出具《2012年至2013年工资欠款》确认欠付工龄补贴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艾瑞斯公司给付李征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龄工资及核算的艾瑞斯公司应给付李征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鉴于李征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艾瑞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艾瑞斯公司支付李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艾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艾瑞斯水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