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孔海与赵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吴孔海。委托代理人:吴敏,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巧萍。原告吴孔海为与被告赵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孔海起诉称:原、被告均在杭州从事土方工程承包业务,因承接工程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2012年10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到期不还款将承担一切后果。但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按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完所有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5300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赵巧萍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点2014年2月9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2月9日,并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巧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吴孔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书写于上述借条的反面),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前归还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巧萍尚欠原告吴孔海借款本金53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赵巧萍在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巧萍应归还原告吴孔海借款本金53000元,并应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依法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赵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