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昳颖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昳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昳颖。委托代理人罗××,系上诉人之夫。上诉人宋昳颖起诉请求确认: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故意剥夺其验伤权、知情权的违法行为;2、对因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受到伤害作出明确判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丽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该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对宋昳颖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宋昳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审查,上诉人宋昳颖起诉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并要求以其提供的诉状为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连 勇代理审判员 吕 本 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鑫速录员崔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