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孟月霞与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孟月霞,广告制作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03464-7。法定代表人:郭万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月霞诉被告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月霞诉称:2013年7月,四方公司将承建的合肥市龙潭桥路道排工程围档及安全文明标牌工程分包给孟月霞,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孟月霞施工的项目工程价款为60100元,四方公司只支付30000元,尚差欠孟月霞30100元,后经孟月霞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孟月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方公司支付孟月霞工程款30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四方公司辩称:1、四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孟月霞与四方公司从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生实际履行行为;2、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孟月霞应向实际施工人沈家法等主张价款,根据四方公司提供的沈家法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四方公司无关,由沈家法个人承担;3、关于汪翀的身份,其不是四方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经四方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四方公司,且汪翀在结算单中签名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没有对单价进行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孟月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四方公司承建合肥市龙潭桥路道排工程。同月,为了能够全封闭施工,四方公司龙潭桥路道排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家法将该工程的围挡及安全文明标牌交给孟月霞施工。2014年6月28日,汪翀在《龙潭路夹心板围挡清单》中对围挡和安全文明标牌的工程量确认,在该份清单中注明的工程总价款为60100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0000元。另根据孟月霞调取于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合肥市龙潭桥路道排工程竣工报告等材料,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以及汪翀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上述事实,由孟月霞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55号法庭审理笔录、龙潭(桥)路夹心板围挡清单、合肥市龙潭桥路道排工程竣工报告等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孟月霞提供的施工方案等证据,证明围挡系孟月霞施工,汪翀系四方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代表四方公司职务行为,四方公司则对施工方案中加盖的印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关于汪翀的身份已经在竣工报告中查明,且孟月霞未能举证该组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证。关于孟月霞提供的录音,证明四方公司负责人对孟月霞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四方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沈家法去世前承诺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四方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承诺系四方公司内部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汪翀系四方公司在合肥市龙潭桥路道排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其对涉案工程量的确认是代表四方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孟月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其主张四方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价款3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孟月霞主张自2013年10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2日)为2122.05元,但孟月霞只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四方公司抗辩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单价未确认,本院认为,在龙潭(桥)路夹心板围挡清单中包括有单价、数量等内容,在汪翀对工程量确认后,关于工程单价的举证责任应由四方公司承担,但是四方公司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四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四方公司抗辩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本院认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包括建设工程合同,故对四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月霞工程价款3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元,由安徽四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