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崔××、王一×、王二×、谷××、马××、王三×、王四×、付××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王一×,王二×,谷××,马××,王三×,王四×,付××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一×,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二×,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谷××,农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马××,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三×,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四×,工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付××,个体。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王一×、王二×、谷××、马××、王三×、王四×、付××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王一×、王二×、谷××、马××、王三×、王四×、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与尹一×在QQ群聊天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宝坻区潮阳街道××有限公司大门口斗殴。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崔××纠集被告人马××、王二×、王四×、谷××,王二×纠集被告人王一×,谷××纠集被告人王三×、付××,于当日20时许窜至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有限公司大门内对尹一×进行殴打,致尹一×受伤。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一×持一啤酒瓶对尹一×进行殴打。经鉴定,尹一×头部损伤、颈部损伤、左手部损伤情况及体表擦伤情况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王一×、王二×、谷××、马××、王三×、王四×、付××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王一×、王二×、谷××、马××、王三×、王四×、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白色“现代”轿车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尹一×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王五×、张××、尹二×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王一×、王二×、谷××、马××、王三×、王四×、付××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王一×具有“持械聚众斗殴”之加重情节。八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