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曾国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74号罪犯曾国清,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汀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国清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被告人曾国清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岩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曾国清撤回上诉。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13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国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3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国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26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国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曾国清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国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76.35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曾国清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国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国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