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牛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于2014年1月1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居住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被告居住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共同财产还有沙发、存款、房屋租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有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以上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骗婚,要求原告把骗走的8000元归还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务问题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原告孙某居住处的一台冰箱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牛某居住处的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归被告牛某所有。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改判不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8000元。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反复调解,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综上,双方确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牛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