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翟思铭与铜陵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思铭,铜陵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翟思铭,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向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年成,该医院医务科职工。委托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思铭诉被告铜陵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思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诚,被告铜陵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年成和严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思铭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在铜陵市博爱医院确诊为怀孕,预产期为2014年2月26日。在怀孕期间遵照医嘱予以复查,胎儿一切正常。2014年1月29日下午,因感觉不适到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急诊,经查未孕足月,一旦有宫缩立即行剖宫产术。考虑到博爱医院医疗技术有限,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50分转院至铜陵市立医院住院诊治。原告在待产的产房里看不到医务人员,被告将原告和胎儿的生命置之度外。后被告发现原告脐带脱落,才急忙找医生。2014年1月30日19时26分原告产一男婴,出生后有生命体征,有心跳但无呼吸,后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但已无力回天,当晚22时35分婴儿死亡。被告擅自将病历篡改,没有引起重视未采取积极的医疗措施,原告婴儿的死亡与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婴儿死亡赔偿金、婴儿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7439.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立医院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法的诉讼主体起诉,原告主张的是小孩的相关诉讼请求,本案应该缺少孩子父亲的作为起诉主体;二、原告虽然到被告医院时检查为胎膜已破,但不代表所有的胎膜破裂就需要剖腹产,被告采取的医疗诊治恰当合理;三、原告陈述被告对病历篡改,被告承认对病历有改动但并不是篡改,这并不代表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如果本案调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翟思铭在铜陵市博爱医院检查确诊为怀孕,以后按期复查。2014年1月29日15时15分,翟思铭在铜陵市博爱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30日上午被120急救车送往铜陵市立医院治疗。2014年1月30日,翟思铭产下一男婴,婴儿出生时健康状况××。2014年1月30日21时30分,出生的婴儿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2时35分出院,婴儿死亡,用去医疗费1640.53元。翟思铭于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231.7元,出院医嘱建休98天。另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铜陵市立医院对翟思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翟思铭的损害后果(新生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8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铜陵市立医院对被鉴定人翟思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本例的损害后果(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60%-70%)。又查明:翟思铭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西村58栋601号,系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铜陵中心专卖店职工。以上事实,有铜陵市博爱医院病历、发票和出院小结,铜陵市立医院病历、观察记录、出院小结、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翟思铭因即将生产在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铜陵市立医院对翟思铭入院时的病情及多种因素考虑不够全面,对胎膜早破的危险后果未尽到预见及回避义务,没有及时行剖宫产术使胎儿尽早脱离宫内危险状态,抢救措施不力,铜陵市立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铜陵市立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翟思铭生育的婴儿出生后死亡,其作为婴儿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铜陵市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翟思铭的损失,本院认证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翟思铭从事服装专卖工作,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的标准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翟思铭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赔偿;翟思铭住院治疗,对其要求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营养费15元/天、交通费按15元/天的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对处理丧事而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计算,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01元,误工费为122元/天,翟思铭要求赔偿误工费2562元(3人×7天×122元/天)和交通费315元(3人×7天×15元/天),予以支持。翟思铭在本起诊疗中受到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4872.23元(3231.7元+831.09元+809.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三、护理费为420元(6天×70元/天);四、交通费90元(6天×15元/天);五、误工费10563.28元((98天+6天)×101.57元/天);六、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七、处理丧事损失费2877元(2562元+315元);八、急救费和火化费294元(119元+175元);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01元,婴儿丧葬费为22300.5元(44601元÷12月×6月);十、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十一、翟思铭因所生育婴儿死亡,造成极大伤害,精神抚慰金按8万元赔偿。综上,翟思铭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583877.01元。因铜陵市立医院对本起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婴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60%-7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铜陵市立医院可承担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70%责任,即可向翟思铭赔偿408713.91元(583877.0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思铭各项损失共计408713.91元;二、驳回原告翟思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铜陵市立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