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敦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敦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卫锋、熊国才(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共同出资人民币5万余元,由罗卫锋、熊国才前往广东省广州市,从王象高(已判决)处购得非法卷烟生产机械及水松纸、盒片、玻璃纸等卷烟生产辅料并托运至武汉市江夏区,与被告人李某共同调试设备,准备生产卷烟。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罗卫锋、熊国才、张其耀、王四、范文龙(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畅馨园、武汉市江夏区林场小区等处,购进低档红金龙牌和长城牌卷烟为原料,以次充优,非法生产假冒黄鹤楼等品牌高档卷烟,并由余尽银(另案处理)及李果(已判决)销售至武汉市多处烟酒副食店,从中牟利。2011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附近将罗卫锋、张其耀、王四抓获,当场从张其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散装黄鹤楼牌卷烟烟支5800支,从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畅馨园查获黄鹤楼、红金龙等品牌卷烟23条、黄鹤楼牌盒装卷烟202盒、黄鹤楼牌卷烟烟支1810支,从江夏区纸坊街林场小区查获非法卷烟生产机械及生产黄鹤楼牌卷烟遗留的辅助烟支78193支。经检验鉴定,所查获的非法卷烟接装机价值人民币55万元,条、盒外透明纸包装机价值人民币22.1万元,查获的成品卷烟制品换算后共计99.25条,价值人民币40230元,其中黄鹤楼(硬珍品)、黄鹤楼(软珍品)及黄鹤楼(硬1916)三种假冒伪劣卷烟共计58.25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9,980元。根据查获的辅助烟支核定已生产黄鹤楼牌卷烟共计781.93条,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41425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黄陂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先行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卷烟价值认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湖北省烟草残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同案犯罗卫锋、熊国才、王象高、余尽银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并调试,后由他人采取以次充好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尚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的假冒伪劣卷烟未售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