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于平南县平南镇江滨路夜色酒吧门口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梁某(另案处理)处接受抵押一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深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女装摩托车(价值7450元),后一直使用至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查,该车是张某于2014年9月9日在平南县平南镇实验中学对面蓝柠檬奶茶店门口被盗的车辆。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摩托车返还给失主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梁某、张某、林某、江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赃物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接受抵押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在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