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复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郑庄行政村郑庄000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和崔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门市内实施盗窃:1、2014年11月13日8时40分许,郑、崔二人骑摩托车至邯郸市浴新大街与盛和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家美的电器门市内,由郑某佯装和被害人周某交谈吸引注意力,由崔某某趁其不备盗窃周的一部三星牌SCH-P70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13日9时30分许,郑、崔二人骑摩托车至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盛典婚庆门市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一部苹果牌IPADA1458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该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3、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郑、崔二人骑摩托车至邯郸市复兴路万丰建材城新罗马瓷砖门市内,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崔某某逃跑,郑某被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化林刑警队民警出具抓获郑某的经过;被害人周某、李某、孟某的陈述及周某对郑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化林刑警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照片,该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邢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产,价值1000元,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因被发现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