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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柒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柒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自美芳,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谋某,男,1980年6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1991年1月2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羁押入所。辩护人谢桑益,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胡里某,男,1978年11月2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大某,男,1982年4月10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凤某,男,1978年11月3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泸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柒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张建某、胡里某、胡大某、李凤某、熊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柒某某、张建某、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提审了上诉人柒某某、张建某、熊某,原审被告人胡大某、胡里某、李凤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底,两名保山口音的一男一女的人来到被告人柒某某家中购买柒某某收购的红豆杉毛料菜板、烟筒、茶盘,价格为536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夜间在六东线相遇时完成交易。当天下午,被告人柒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胡大某、胡里某的两辆轻型卡车,并于之商定以每辆车1500元的运价为其运输上述红豆杉制品;邀约被告人李凤某、熊某二人为其装卸车;邀约被告人张建某负责设法绕过蛮云边防检查站。当日20时30分,胡大某、胡里某各自驾驶自己的卡车到柒某某家中,李凤某、熊某两人将存放在柒某某家厨房内的709件红豆杉锯材装载到两辆卡车上。装完车后柒某某叮嘱胡大某、胡里某、李凤某、熊某等人,如果他们在路上被查获了,不能说红豆杉锯材是柒某某的,不能说红豆杉锯材是在他家装车的,要统一说是从称杆拉来的。之后胡大某驾驶云Q124**号卡车搭乘熊某,胡里某驾驶云Q325**号卡车搭乘李凤某,柒某某驾驶云QMH9**大众轿车搭乘褚相胡先后出发。到了上江镇大墩子志鹤经销店门口时,事先等候在那里的张建某坐上胡大某驾驶的卡车,李桥某坐到胡里某驾驶的卡车里。张建某指挥胡大某从老路(大墩子至七棵树村)绕行避开蛮云边防检查站,两辆货车行至蛮云边防检查站营房大门口时被执勤边防武警查获。当场从云Q124**车上查获疑似红豆杉锯材524件,从云Q325**车上查获疑似红豆杉锯材185件。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木检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709件检材为红豆杉(Taxussp)、红豆杉(所有种Taxuslinn)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为20.523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柒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主动到怒江州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某、胡里某、胡大某、李凤某、熊某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3、到案经过,被告人柒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5、(2012)宜刑二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7、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木检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709件木材、锯材为红豆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为20.5236立方米。8、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证实查获木材的现场及方位。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侦查阶段扣押的红豆杉709件存放于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仓库。10、扣押运输工具,证实云Q124**号汽车及钥匙,云Q325**及钥匙随案移送至怒江州森林公安局保管的事实。11、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白色小卡车和蓝色小卡车(车牌号码为:云Q124**、云Q325**)移送到怒江州森林公安局的事实。1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柒某某与被告人张建某、胡大某、胡里某之间用电话相互联系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柒某某加工红豆杉锯材油锯无法找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柒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建某、胡里某、胡大某、李凤某、熊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柒某某在其他同案犯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柒某某出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红豆杉锯材,并雇佣被告人胡里某、胡大某运输红豆杉锯材,邀约被告人张建某负责设法绕过检查站,邀约被告人李凤某、熊某为其装卸车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某明知被告人柒某某拉运的是红豆杉,仍以熟人为名,积极主动负责设法绕开边防检查,积极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大某、胡里某明知是红豆杉,为了获取更多的运输费用而实施违法运输的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凤某、熊某明知柒某某出售、运输的是红豆杉,积极参与帮助为其装卸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盗窃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在本案中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里某、胡大某、张建某、李凤某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六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柒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人张建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胡里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4、被告人胡大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5、被告人李凤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6、被告人熊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7、未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柒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被告人张建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熊某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柒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张建某、熊某、原审被告人胡里某、胡大某、李凤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元审判员  寸镱庭审判员  吴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