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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女,1950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与刘×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8日,刘×在李×自留地上盖房,后李×出来阻止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刘×将李×打倒在地。后李×被送到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反应;2、头枕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颈部、胸壁皮肤擦伤。后李×报警,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给付李×医药费7212.9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9312.91元;诉讼费由刘×负担。刘×辩称:当时双方已经经派出所进行��鉴定,李×是轻微伤,有鉴定结果,与此有关的伤害的医药费其同意承担,对其他医药费不同意承担。刘×没有给李×造成任何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另李×起诉说刘×是在他们家自留地盖房,对此要求其提供证据。李×系刘×的舅母,2014年9月8日,因其无理阻止刘×在自己的宅院内建盖房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不是刘×主动的,刘×也有伤,也有损失。刘×被打之后去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颈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287.90元。现就刘×的损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赔偿医药费1287.9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47.9元;诉讼费由李×承担。李×辩称:对刘×的反诉其只同意支付医药费,对其他的都不同意承担。当时发生事的时候是8月15日刘×没有误工费,并且她没有受伤害,也没有住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刘×的舅母。2014年9月8日14时许,在××区××街道××村56号,双方因宅基地的问题发生纠纷,后互殴,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3日;给予刘×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另查,李×于2014年9月8日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至2014年9月10日3天共花费医疗费7074.27元。2014年9月10日,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头枕、胸背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不除外;颈胸皮肤擦伤。2014年10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天。2014年9月15日,李×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做检查,花费138.08元。李×称在中医医院检查,是应法医鉴定的要求,去别的医院再做一次检查,刘×对此不予认���。刘×于2014年9月8日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287.90元。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颈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另查,双方均系家人开车前往医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宅基地的问题发生纠纷,后互殴,因此均受有损害,双方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负担50%的责任。对李×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结合李×伤情予以确认,对李×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认为医疗费含有不是针对此次受伤治疗的花费,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李×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但李×年事较高,在医院期间由家人护理照顾,符合人之常情。原审法院结合李×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天数按照在医院留观的3天计算,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300元。对交通费,��审法院结合李×伤情及就医次数、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李×请求2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李×在医院留观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对精神损失费,因李×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12.35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7862.35元。对刘×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结合刘×伤情予以确认,对刘×请求较为合理,且李×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对误工费,因刘×请求互殴发生之前的误工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对营养费,因刘×未提交医嘱证明,且受伤较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刘×未提交医嘱证明,且受伤较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刘×伤情及就医次数、乘坐交通工具情况,酌定为70元。刘×合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刘×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7.9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357.90元。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刘×应赔偿李×3931.18元;李×应赔偿刘×678.95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八分;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六百七十八元九角五分;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刘×系亲属关系,因盖房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到刘×殴打老人所造成的社会和家庭的恶劣影响,也没有充分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责任分配比例不公,故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刘×承担。刘×辩称,其是在自己家的院子施工,与李×没有关系,对于本次纠纷的处理,其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刘×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提交的诊断证明、票据、病历记录、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刘×提交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买卖房屋协议、证明、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与刘×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是否合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李×与刘×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矛盾而产生肢体接触,公安机关在充分查实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对双方分别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因此,李×与刘×各自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均应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结果,并考虑到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和各自伤情,认为刘×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由刘×承担60%,李×承担40%为宜,原审法院酌定李×与刘×对于本纠纷承担同等责任,不能反映双方责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调整。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四角一分;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五百四十三元一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元,由李×负担1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费25元,由刘×负担22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40元(已交纳),由刘×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