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涛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4日被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30号一诺一百酒店103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毒品2小包,蒋某当场交给魏某人民币300元,并约定剩余的300元待蒋某出去取钱后再给魏某。随即民警将魏某、蒋某抓获,从二人处分别查获人民币300元和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902克、0.812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证言,被告人魏某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和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