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索进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门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索进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门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111号原告南京索进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0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朱卫民,经理。被告南京门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539室。法定代表人陈韦。原告南京索进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进鑫数码公司)与被告南京门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图信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进鑫数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图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进鑫数码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办理汇款业务时,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应汇至其他单位的合同预付款29286元错汇至被告账户。当原告发现工作失误后,第一时间与被告联系,但未能顺利追回款项。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报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928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门图信息公司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索进鑫数码公司办理汇款业务时,将29286元贷款汇至被告门图信息公司账户(开户行:南京银行江南大厦支行,账号01×××20)。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报案,报警内容记载为2014年9月4日16时18分,南京索进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吴笃报称2014年7月8日上午网上汇款29826元给南京门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韦,汇错了,要求登记备案。审理中,原告举证公司网银页面截图、2014年度与被告业务明细账、与合肥妍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华公司)销售合同、预付款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清单、2014年度与该公司的明细账。上述证据显示,在原告公司网页付款页面下拉菜单中,被告公司账户排列在妍华公司之下;原告与妍华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10989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为29286元;2014年7月15日妍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9286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21日妍华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9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账目显示,其与被告方2014年除本案所涉汇错款项外无其他业务往来以及原告又向妍华公司给付预付款29286元。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与妍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其给付预付款29286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误将该款错汇给被告后,原告只好又向妍华公司付款2928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错汇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联系,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接听电话、回复短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记账回执、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网银页面截图、销售合同、预付款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清单、公司明细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其系因工作失误错将应付给其他业务单位的合同预付款29286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笔汇款没有合法根据,该款系不当得利,故应予返还。被告因占有该款而获得的利益,即法定孳息,亦应一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92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获得该款项系由于原告之过失,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错误发生后被告恶意拒绝归还款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因过失致诉讼产生的原告一方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门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索进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928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2元、保全费3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