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736。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以牟取利润为目的,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其经营的位于高要市白土镇阳光数码店内,以每个淫秽视频电影人民币1元的价格,利用移动硬盘向他人复制淫秽视频电影,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利用移动硬盘复制淫秽视频电影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店内查获有疑似淫秽视频电影的电脑硬盘、读卡器等物品及扣押了张某持有的pings8G闪存卡。经高要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的电脑硬盘里储存的2895个视频文件,以及在张某持有的pings8G闪存卡存储的30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色情影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电脑硬盘4个、读卡器1个,内存卡4张、显示器1个、目录册4本;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淫秽视频电影截图、指认照片;3、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并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故意复制、贩卖,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做过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在社会改过自新,故本院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电脑硬盘4个、读卡器1个,内存卡4张、显示器1个均涉及淫秽物品内容,依法应当没收,由公安机关集中销毁处理,目录册4本作物证没收存查。为严肃国法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市场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电脑硬盘4个、读卡器1个,内存卡4张、显示器1个,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目录册4本,予以没收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