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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2年4月9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检验),沿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大桥路段时,对面陈某驾驶的车牌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致被告人郑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事故现场和提取血样),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