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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超限检测站旁的公路上以45元的价格向祖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所交易的海洛因,后从卢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95。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海洛因1.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