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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鲍佳吉与潘时富、张丽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佳吉,潘时富,张丽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鲍佳吉,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时富(又名泮时富),经商。被告:张丽子,经商。原告鲍佳吉与被告潘时富、张丽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3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潘时富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j×××××的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佳吉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时富、张丽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佳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潘时富向原告鲍佳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其他利息及本金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时富、张丽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两被告于1987年4月9日经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被告潘时富向原告鲍佳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支付。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鲍佳吉与被告潘时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潘时富在借款之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而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系被告潘时富与被告张丽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鲍佳吉诉称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鲍佳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时富、张丽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佳吉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佳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鲍佳吉负担元、被告潘时富、张丽子负担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潘时富、张丽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