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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朋辉与李勇、卢氏县三元通会服务有限公司、卢氏县九运商贸有限公司、许云涛、宋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朋辉,李勇,卢氏县三元通会服务有限公司,卢氏县九运商贸有限公司,许云涛,宋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民终字第0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住卢氏县中兴路与莘源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常红波,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三门峡市经三路22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孙朋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朋辉。上诉人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朋辉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李勇。原审被告卢氏县三元通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卢氏县九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许云涛。原审被告宋丹丹。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卢氏支行)、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孙朋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卢氏县三元通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通会)、卢氏县九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运商贸)、许云涛、宋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银行卢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上诉人神州汽车租赁和孙朋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勇、三元通会、九运商贸、许云涛、宋丹丹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0元,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行和上诉人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朋辉已预交,分别予以退回17345元。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