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19时30分,被告人胡XX因琐事与弟弟胡X甲发生纠纷,并用刀将胡X甲砍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其与弟弟胡X甲有经济上矛盾,当晚是胡X甲先打其,其才拿刀砍他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19时30分许,泾县某村民组居民胡X甲从他人处看完新闻联播准备回家时,在路上遇见哥哥胡XX,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揪打,后胡XX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找到胡X甲,两人在胡X甲家门前路上再次发生揪打,打斗中胡XX持菜刀将胡X甲左手砍伤。2014年10月28日,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5日,胡XX经警方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XX之子胡X乙代为赔偿胡X甲经济损失2万元,胡X甲对胡XX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庭审教育,被告人胡XX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胡XX的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XX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在持传唤通知书送达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XX,胡XX遂同民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讯问。4、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工具的来源。5、泾县医院就诊资料。证明胡X甲2014年6月28日因左手、左前臂刀砍伤,手指骨折住院治疗,经手术后出院,住院10天。6、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之子胡X乙代为赔偿胡X甲经济损失2万元,胡X甲对胡XX的行为表示谅解。7、证人方农兵证言。证明其小舅老爷胡X甲被大舅老爷胡XX打了,手指头被砍了。其当时不在现场,是胡X甲今天早晨让他来报案的,胡X甲现在在泾县医院,昨晚做的手术。其知道胡X甲和胡XX平时关系不怎么好。8、证人吕XX证言。证明其是胡XX和胡X甲的邻居,当晚7点半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叫,打开门,发现胡XX和胡X甲在打架,因为了解胡XX脾气不好也就没去劝架,就在门口看,门口一个叫“腊子”的老奶奶去拉架,当时两人打了一会就没打了,当时两个人都是空手打的。9、证人何XX证言。证明其是西阳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胡X甲性格上有些“粘胡”、小气,而胡XX是村里的困难户,腰不好不能劳动,性格上有些“木固”(执拗的意思),但头脑没什么问题。10、证人胡X丙证言。证明其是胡XX的堂姐,胡XX头脑没问题,但是性格用农村话说叫“木固”,就认为自己说的才对,别人讲的不对,他的腰不好,是个可怜又可嫌的人。11、证人江XX证言。证明胡XX平时一个人生活,说话语气比较冲,容易发脾气,和别人关系不好,但没有精神异常的问题。12、证人胡X丁的证言。证明其和胡XX、胡X甲是邻居。胡XX和胡X甲都没精神问题。其不清楚两人的矛盾。13、被害人胡X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晚其在邻居家看完新闻联播后回家,在半路上遇到其哥哥胡XX,胡XX就跑到他身边喊他“小大大”,其就不高兴了,用手撞了胡XX一下,然后两人就打了起来,都是空手打的,打了几下后其把胡XX按倒在地上,问他可还打了,胡XX说不打了,其就放了手。胡XX起来后就说你等着,回去拿刀砍死你,其也没在意,就回家去了,刚到家门口就看到胡XX来了,其害怕胡XX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打其,就把家门口的竹竿拿起来挡着,这个时候胡XX就从背后拿了一把刀来砍其,其用竹竿挡但是碎了,然后胡XX就用刀对其砍了四刀,都被其用手挡着,其的小指和无名指被砍断了,其就赶紧跑了,后跑到别人家敲门叫别人把其送到了泾县医院。14、被告人胡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8日晚上其吃完晚饭到菜园地里去,看到胡X甲,就喊了他“小大大”,胡X甲就上来揪其衣服,两人就打到了一起,后来胡X甲将其按到地上,后来松手了。其回家后气不过,就将厨房里案板下的一把旧菜刀拿在手里出门找胡X甲,当时胡X甲还在家门口没进门,其准备拿菜刀打他家几块瓦出出气,胡X甲看其过去,不知道从哪里拿了根竹棍子过来,其走到他家门口边上时,他拿着竹棍子过来对其头上和背上打,后来其右手拿着菜刀对着胡X甲抓竹棍子的左手砍,好像砍到他左胳膊和左手上去了,砍了两下之后其就回家了。其之所以和胡X甲发生矛盾,是胡X甲以前帮其卖水稻等事情卡了其的钱,其就喊胡X甲“小大大”。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胡X甲与胡XX家之间的土路上,路面铺满碎石子,作案工具提取地点在胡XX住宅厨房内,菜刀上有锈迹。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胡X甲左上肢外伤符合受他人锐器外力作用所致,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3.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1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XX平时表现一般,曾经多次与他人发生口角、打斗之事。其自身和家庭矫正条件不足,所在社区不接受其在社区服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之子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经教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止2015年9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人民陪审员 吴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