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曹亚明、曹亚明与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与胡声萍、童乃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亚明,曹亚明与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1124号申请执行人曹亚明,1974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孙平,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声萍,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执行人童乃林,男,1955年8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5********,汉族,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镇江市润州区山巷底88号。被执行人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童乃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曹亚明与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年7月25日作出()润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曹亚明借款,经协商双方决定按借款30万元结算,此借款由三被告于2014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果三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为502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9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询了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银行存款,车辆均无果,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按照相关规定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冷祥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