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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行与黄亚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行。代表人:徐晓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建海。上诉人黄亚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黄亚林在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处开设一个人结算账户,卡号62×××90,并申请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含个人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短信服务,登记手机号码为188××××765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凡通过电子银行账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作甲方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日下午16时48分30秒,系统短信通知黄亚林已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17时04分51秒,系统短信通知黄亚林其手机银行客户端激活码;17时26分03秒,黄亚林将7900元存入上述账户;17时26分32秒,黄亚林卡中7800元被转入他人账户;17时27分07秒,黄亚林卡中99元被转入他人账户;17时30分,黄亚林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报案,称自己卡内7899元被人无故转走;8月10日13时30分04秒,系统再次短信通知黄亚林其手机银行客户端激活码。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遂成诉讼。黄亚林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邮政银行龙湾支行赔偿黄亚林经济损失7900元。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在原审中辩称:1.黄亚林诉请与说明的事实不符合,黄亚林被转走的金额是7899元,并非7900元;2.黄亚林所称因邮政银行龙湾支行不配合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案发第二天公安机关来调查过相关事实,但是因为公安机关人员没有携带相应证件,邮政银行龙湾支行才不予准许调查;3.他人如果要转走款项的话必须知道黄亚林的银行账号和密码、手机银行密码、手机银行激活码,故黄亚林所称钱无故被转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亚林与邮政银行龙湾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章程》、《邮政储蓄短信服务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手机银行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新兴银行服务与一般银行卡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存取交易时银行方并不接触客户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件,而是以客户手机号为载体,通过接收客户发出的账户名、登陆密码、激活码、交易密码来确认客户的身份和交易的有效性,从而按照指令进行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凡通过电子银行账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作甲方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即7899元转入他人账户),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均是依据相应的操作指令和真实密码对黄亚林的账户进行交易处理,符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反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同时,电子银行交易中所需的密码均是由黄亚林自行设置并掌握,激活码也通过系统短信发入黄亚林手机,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及其工作人员无从知晓,因此妥善保管的义务归黄亚林自己,即使黄亚林的银行存款确实被犯罪嫌疑人盗取或诈骗,但因邮政银行龙湾支行不存在违约之处,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驳回黄亚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亚林负担。黄亚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亚林与邮政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的开户申请书、短信服务申请书、电子银行申请及相关章程、服务协议,可以证明黄亚林自愿将储蓄卡开通短信服务、电子银行及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已向黄亚林明确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事实,但这些均是邮政银行龙湾支行的工作人员提示开通的。手机银行转账操作流程并非黄亚林操作。黄亚林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可以证明存取款事实,但黄亚林并未取款。短信记录可以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发放手机银行客户端激活码给黄亚林的短信记录,但是黄亚林并没有使用客户端激活码和交易密码。手机激活码和交易密码在5天以后仍在操作。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亚林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黄亚林补充称:本案所涉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尚无定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龙湾支行辩称:本案储蓄合同真实有效,邮政银行龙湾支行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黄亚林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亚林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亚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邮政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章程》、《邮政储蓄短信服务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已举证证明其已按双方约定的操作流程为黄亚林办理了款项存取款业务,黄亚林主张邮政银行龙湾支行存在过错而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亚林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自